簡介

本會發起人代表「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」為協助公私營工、商業公司行號、機構及團體解決相關工程爭議,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依據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總統令頒布「仲裁法」,籌備成立「中華工程仲裁協會」,歷經二年結合營造、建築、土木、結構、大地、水利、景觀、環工、應用地質、水土保持、土木包工、建築開發、室內裝修、建材、交通、消防、電機、機械、冷凍空調、都市計畫、不動產鑑定、工程資訊學會、工程顧問協會等四十五個專業領域之公益團體聯合發起申請設立,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務部、經濟部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、內政部營建署審慎週詳審查,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奉內政部台內社字第○九一○○一二八九七號函准予籌組,依法召開發起人會議、籌備會議、成立大會等程序,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奉內政部台內社字第○九一○○二三六三二號函准予立案,正式展開會務運作。

本會現有會員一○六個公益團體,其工作性質概可分為三大類,一為產業類,如營造、室內設計裝修、建築開發、建築材料、消防工程器材、不動產鑑定、土木包工、景觀工程等商業同業公會及工程設計、建設、營造等公司,其次為專業技術類,如建築師、土木、結構、電機、機械、冷凍空調、大地、水利、水土保持、應用地質、交通工程、環境工程、都市計畫等技師公會及事務所,第三為工程相關學會、協會、基金會、律師及工程顧問公司,以上各類團體,實際上已囊括了全部工程及營建相關事業之領域。
本會為提高會員及仲裁人之榮譽感,特聘請前總統府資政 吳伯雄先生為名譽理事長,並遴聘政府首長、法官、大專教授、系主任、研究所所長、院長、立法委員及具有仲裁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之博士、碩士、律師、會計師、建築師、各專業技師、公會理事長等,分別擔任本會仲裁人、顧問、主任委員、副主任委員、委員,集全國產、官、學各界之精英,竭盡智慧、心力,共襄協助公私營工、商業公司行號、機構及團體解決相關工程爭議之公益事業。

 

宗旨

負責仲裁人登記、訓練、講習,充實仲裁人學識素養,並舉辦仲裁人學術座談或研討會,增進仲裁人實務經驗、提昇仲裁品質及工作效率,以利接受公私營工、商公司行號,機構及團體之委託,辦理國內外工程爭議之仲裁及調解,俾有益於整體經濟及公共利益。

 

任務

  1. 仲裁及調解國內外有關工程爭議事件。
  2. 審查仲裁人資格、辦理仲裁人登記。
  3. 辦理仲裁人訓練、講習,充實仲裁人之學養及素質,提昇仲裁品質。
  4. 舉辦仲裁人學術座談或研討會,增進仲裁人實務經驗、工作效率及公信力。
  5. 蒐集國內外仲裁法規、資料,提供仲裁人參考運用。
  6. 提供各界對國內外有關工程爭議之諮詢服務。
  7. 拓展海峽兩岸暨國際仲裁團體之聯繫及互助合作事宜。
  8. 接受國內外公私團體、機構之委託,辦理與本會宗旨有關之事項。
  9. 參與各種有關活動。
  10. 其他依法令應辦理之事項。

 

會員入會資格

  1. 建築師及專業技師公會、律師及會計師公會。
  2. 營造、景觀、土木包工、建築開發、室內裝修、建材、不動產鑑定等相關公(工)會。
  3. 建築及工程資訊等相關學會、技術協會、消防設備師協會、營建基金會、建築基金會。
  4. 建築師事務所、專業技師事務所、技術顧問機構、律師事務所、會計師事務所、土地代書務所
  5. 營建相關事業及其他公、民營工、商、農、林、漁、牧、礦業公司行號機構及團體。

 

會員類別及會員代表權利

本會會員分下列五種:

  1. 甲級會員。
  2. 乙級會員。
  3. 丙級會員。
  4. 丁級會員。
  5. 戊級會員。
各級會員得指派會員代表人數如下:
  1. 甲級五人。
  2. 乙級四人。
  3. 丙級三人。
  4. 丁級二人。
  5. 戊級一人。
   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與罷免權,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。

 

仲裁人登記資格

一 . 仲裁法第六條規定,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,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,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,得為仲裁人:

  1. 曾任實任推事、法官、或檢察官者。
  2. 曾執行律師、會計師、建築師、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者。
  3. 曾任國內、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。
  4. 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、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。
  5. 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,並在特殊領域服務五年以上者。

二 . 仲裁法第八條規定,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登記資格者,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,應經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,始得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:

  1. 曾任實任推事、法官或檢察官者。
  2. 曾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者。
  3. 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、外大專院校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、副教授三年,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。
  4.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,並曾實際參予爭議事件之仲裁者。
三 . 本會為對仲裁法第六條規定:「仲裁人應為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」及仲裁人應具備資格之一,「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」等特殊名詞,訂定審查基準,以利審查,其內容如下:
(一).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審查基準:
  •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:
  1.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。
  2. 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及格。
  3. 曾任大專院校教職。
  4. 具有碩士以上學位。
  5. 曾任本會發起人領域之公會理事長二年以上。
  • 無懲戒紀錄。
(二).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審查基準:
  • 曾在主管建築、公共工程、交通、法務、經濟、財政、環保、農政等機關擔任簡任主管職務五年以上者。 2.在本會發起人各公會領域中,未設國家專門職業考試之專業技術人士,需具下列資格之一者:
  1. 具有碩士以上學位。
  2. 曾任本會發起人領域之公會理事長二年以上
  3. 曾任信譽卓著之技術顧問機構副總經理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。
  4. 曾任信譽卓著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。
(三).上述特殊名詞審查基準,由本會仲裁人登記資格審查委員會訂定,並經本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屆第三次理事、監事聯席會議審查通過。
四. 本會自奉准立案以來,申請登記為仲裁人者三五九人,經本會仲裁人登記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,符合仲裁法第六條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,並具有仲裁法第八條第一至四款所定條件者二八三人,業經本會理事會依法審議通過,並報請法務部核備,除有二人尚需補送相關資料外,其餘二八一人已先後奉法務部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法律決字第○九二○○○七七六八號、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法律決字第○九二○○○九○九七號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決律決字第○九二○○一一一八六號書函准予備查,並均已登記為仲裁人在案。

訂定仲裁規則

一. 本會為貫徹章程所訂宗旨與任務,辦理仲裁及調解國內外有關工程爭議,特就「仲裁法」暨「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」,對辦理仲裁及調解相關規定,彙整訂定仲裁規則,自仲裁之聲請及答辯、仲裁人之選定、詢問程序、判斷程序、簡易仲裁程序、和解與調解程序等作一系列完整之規範,有利仲裁人遵循合法之步驟遂行仲裁事務。
二. 前項仲裁規則,業經本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屆第三次理事、監事聯席會議審議通過,原文詳如本簡介貳、相關仲裁法令彙編之四「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」。

 

仲裁機構之選定

一.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各機關有關工程(含工程技術服務)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,有關仲裁機構之選定方式,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通函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、省市政府、各縣市政府在案。
二. 原函說明二表示:按仲裁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名稱(原名稱:商務仲裁條例)及全文五十六條,機關辦理採購有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(含政府採購法施行前訂定合約辦理者),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,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。上開仲裁機構目前包括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」、「臺灣營建工程爭議仲裁協會」及「中華工程仲裁協會」,機關與廠商訂立仲裁協議時得就上述仲裁機構之一約定之;機關如業於契約中事先約定仲裁機構者,於提付仲裁前,尚得經雙方之合意變更契約,並作成書面紀錄及簽名或蓋章,約定其他仲裁機構。
三.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工程企字第○九一○○五○九四三○號函詳如本簡介貳、相關仲裁法令彙編之六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仲裁機構之選定原函抄件」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