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仲裁人倫理規範

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會第一屆 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
法務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法律決字第○九一○○三五五○九號書函准予備查

第 一 條 中華工程仲裁協會(以下簡稱本會)為建立仲裁人公正、客觀及獨立之精神,並確保仲裁制度之公信力,特制定本規範。

第 二 條 凡隸屬本會或辦理仲裁事件之仲裁人,均應遵守本規範及相關法令規定執行職務。

第 三 條 仲裁人應本其專業學能,以公正、獨立、負責之精神處理仲裁事件,並保守祕密。

第 四 條 仲裁人不論係由當事人或仲裁機構,法院選任,均應善盡職責,避免使人懷疑其為特定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代言人。

第 五 條 仲裁人應秉持正義,維護仲裁之公信力,不得接受當事人請托或收受不當利益。

第 六 條 仲裁人應基於誠信之原則,親自執行職務,不得委由他人處理。

第 七 條 仲裁人應以超然之立場保持中立,不得與當事人、代理人、證人、鑑定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。

第 八 條 仲裁人於接受選任後,除發生必須迴避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外,不得請求辭職。

第 九 條 仲裁人應嚴守本份、潔身自愛,共同維護仲裁人榮譽與尊嚴,樹立優良典範。

第 十 條 仲裁人如有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立即據實告知當事人,不得隱瞞、掩飾。

第 十一 條 仲裁人應積極參與主管機關及本會舉辦之訓練、講習,以增進辦理仲裁事件能力,提高相關學術素養。

第 十二 條 仲裁人應遵守仲裁法所定迴避原因。 如有迴避原因或其擔任仲裁人之公正性有被合理質疑之可能時,應拒絕擔任;其於就任後始發現者,應自行迴避。

第 十三 條 仲裁人不得因家庭、姻親或以往有隸屬關係之長官,部屬及其他因素,影響其執行仲裁之公正、公平及獨立性。

第 十四 條 仲裁人應依仲裁程序切實執行,不得無故稽延,並於法定期限內完成判斷書之製作。

第 十五 條 仲裁人不得擅自與一方當事人、代理人或其他關係人私下討論爭議事件之內容,如無法避免時,應先行告知他方當事人及其他仲裁人。

第 十六 條 仲裁人不得以誇大不實之宣傳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。

第 十七 條 本會設仲裁人倫理委員會(以下簡稱倫理委員會)審理有關違反本規範之事件,並就維護仲裁人有關自律、自治之其他事項提供建議。

第 十八 條 倫理委員會設委員七人,由本會理事會就產、官、學各界具有聲望且熟悉仲裁之公正人士遴聘之,並由其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。任期四年,得連任一次。

第 十九 條 倫理委員會委員就所處理之事件認為以迴避為適當者,應即迴避。 對於委員迴避之聲請,由倫理委員會決定之,不得異議。

第 二十 條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認為仲裁人有違反本規範之情事者,得以書面向倫理委員會陳訴。 本會理事會亦得就個案移請倫理委員會處理。

第二十一條 倫理委員會處理陳訴事件時,應避免不當損及被陳訴人及關係人之名譽與權益。

第二十二條 倫理委員會之審理程序,不對外公開。

第二十三條 倫理委員會處理陳訴事件時,其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,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。

第二十四條 倫理委員會處理陳訴事件,應予陳訴人與被陳訴人充分陳訴之機會,必要時並應調查證據、舉行言詞辯論、由雙方詰問證人,依事實真相作成決定。

第二十五條 陳訴人與被陳訴人均得偕同或委由代理人出席。但倫理委員會認為必要時,仍得命其親自出席。

第二十六條 倫理委員會應作成決定書,記載下列事項,由參與決定之委員簽名,並送達陳訴人與被陳訴人:

  1. 被陳訴人姓名、住所或居所。
  2. 主文。
  3. 事實及理由。
  4. 作成決定書之時間(年、月、日)。

第二十七條 倫理委員會審理結果,被陳訴人有違反本規範之情事時,其處理方式如下:

  1. 勸告。
  2. 視情節停止執行仲裁人職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。
  3. 情節重大者,提請理事會撤銷其登記。 前項決定不影響該被陳訴人現在本會進行中之仲裁事件。但陳訴人為該事件之當事人者,由倫理委員會決定被陳訴人得否繼續仲裁該事件。

第二十八條 倫理委員會應將第二十六條之決定書刊登於本會之刊物。

第二十九條 本規範經本會會員大會通過,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,修正時亦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