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(抄件) |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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受文者: | 中華工程仲裁協會 |
速別: | 速件 |
密等及解密條件: | 普通 |
發文日期: |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|
發文字號: | 工程企字第09100509430號 |
附件: | |
主旨: | 各機關有關工程(含工程技術服務)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,有關仲裁機構之選定如說明,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。 |
說明: | 一、依臺灣營建工程爭議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臺仲(91)嘉字第四一三號函要求事項辦理。 |
二、按仲裁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名稱(原名稱:商務仲裁條例)及全文五十六條,機關辦理採購有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(含政府採購法施行前訂定合約辦理者),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,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。上開仲裁機構目前包括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」、「臺灣營建工程爭議仲裁協會」及「中華工程仲裁協會」,機關與廠商訂立仲裁協議時得就上述仲裁機構之一約定之;機關如業於契約中事先約定仲裁機構者,於提付仲裁前,尚得經雙方之合意變更契約,並作成書面紀錄及簽名或蓋章,約定其他仲裁機構。 | |
正本: | 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、省市政府、各縣市政府 |
副本: |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、臺灣營建工程爭議仲裁協會、中華工程仲裁協會、本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、法規委員會、企劃處 |